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访全国政协委员、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理事长李军



2015-03-12   作者:吴丹  来源:中国民航报   点击量:    打印本页 关闭


  近年来,编造虚假恐怖信息、擅自打开紧急出口舱门、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等“空中闹剧”隔三差五上演,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,甚至影响了民航飞行安全。对于这些“空中任性”行为,全国政协委员、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理事长李军表现出了极大的担忧。为此,今年全国两会期间,他就将建言献策的重点放在了这一方面,与王银香、吴仁彪、苏玲、刘子静、何喜奎等5位来自民航系统的全国政协委员及其他35位委员一起提交了一份联名提案,建议加大对“空闹”的惩处力度,从法律层面完善对扰乱航空运输秩序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。

  近年来,旅客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逐年增多,扰乱民用航空活动正常秩序的问题日益凸显。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相关司法解释,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航空安全问题得到遏制,但旅客非法打开紧急出口舱门事件频繁出现。据不完全统计,在2014年12月~2015年1月短短两个月内,国内连续发生4起旅客非法打开紧急出口舱门事件。对此,李军等委员认为,此类事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航空运行秩序,威胁民航运输安全,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应该加大力度予以有力遏制。

  作为第一提案人,李军表示,维护民用航空活动正常秩序,确保大众出行正常和航空运输安全,打击各种扰乱民航秩序的行为,需要采取刑事制裁、治安处罚、行业管理、舆论引导、旅客自律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。但从实践来看,相对于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,目前我国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罚依然存在法律制裁过轻、违法成本过低等问题,不足以震慑和预防此类行为的频繁发生。

  “说白了就是治安处罚过轻,刑事处罚不明确”。李军给记者举了个例子,2015年1月15日发生在昆明的东航MU2036航班旅客非法打开紧急出口舱门事件的处理中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公安机关对旅客违法行为最高只能给予其15日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。“很显然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对破坏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违法行为惩罚的力度和范围十分有限”。

  而在刑事处罚方面,由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对于相关行为的刑事处罚并不清晰,因此导致追究刑事责任也存在困难。据了解,根据现行《刑法》中“破坏交通工具罪”的构成要件,其“破坏”行为需要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“倾覆”或“毁坏”危险的,才能构成犯罪。但在实践中,“足以”发生“倾覆”或“毁坏”危险却难以证明,而使用中的航空器作为密闭空间处于高速运行状态,任何形式的“破坏”行为都有可能对航空安全、运行秩序造成破坏,这使很多危害民航安全和运行秩序的行为逃脱刑事处罚。

  此外,由于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日益多样化,现实中出现了很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的行为。有些虽然没有直接针对交通工具,可其实质后果也“足以”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、毁坏等危险,如擅自移动烟雾探测器、擅自进入驾驶舱、在机舱内聚众闹事导致航空器失去平衡等,均会危及机上和地面的人身、财产安全。

  为严厉打击扰乱航空运输秩序的诸多违法行为,李军等人建议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。建议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在研究《刑法修正案九》时,在刑法第116条“破坏交通工具罪”应增加第二款“破坏航空器或不听从机长安全命令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”。针对“破坏交通工具罪”,将“破坏航空器”或“不听从机长安全指令”的行为(尚未达到使航空器发生“倾覆”“毁坏”危险的危害民航安全和运行秩序的行为)作为犯罪,追究刑事责任,并规定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”的法定刑,有效震慑犯罪,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。

  与此同时,李军等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《关于审理编造、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做法,专门出台司法解释,明确“破坏交通工具罪”和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”等相关罪名的适用,将“破坏航空器”或“不听从机长安全指令”的行为(尚未达到刑法116条规定的“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”的危害民航安全和运行秩序的行为)作为犯罪,追究刑事责任。鉴于尚未通过技术手段明确证明这种行为“足以”发生“倾覆”“毁坏”危险,建议参照过失犯罪的处罚,规定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”的法定刑。

  除了刑事处罚外,加大治安处罚力度也必不可少。李军等人还建议公安部等部门在研究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及相关行政法规时,加大对各种危及民用航空安全、扰乱民用航空活动正常秩序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力度,提高罚款数额。

  “只有从法律层面完善对‘空闹’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,严格执法,才能真正还机舱以安全与宁静。”李军如是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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